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陈茹婷(原告之嫂)。被告李××。法定代理人夏××(被告之母)。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茹婷和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既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借被告父母的钱,被告父母逼迫追款,造成原告生活无着,原告被接回家居住,综上,原、被告没有能力独立生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已分居三年,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一、判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辨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打过架,也没有闹别扭。钱是原告弟弟借的。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其部分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当庭表示放弃归其所有的权利。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对原告2008年几月回娘家居住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但原告就其离婚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当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携手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