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小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亮,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双胶纸,向被告预付货款。2013年1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造成双方业务中断。2013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方欠原告货物预付款243044.68元。同时,在双方业务期间,因被告的货物质量给原告方造成损失57240元尚未解决处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确有业务往来,并未说明是对被告公司的预付款或其他情况,对账单不足以证实原告预付款的情况。销售产品质量事故核实单,没有公司公章,无法确认是否经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曾给被告出具50万元汇票一张,现汇票被公安局冻结,被告要求以此汇票数额抵偿预付款,并要求原告退还汇票的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就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从被告处购买双胶纸。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发函“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10年8月同贵公司至2012年12月底发展业务以来账面余额为243044.68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零肆拾肆元陆角捌分。”被告方经手人齐某在对账函上签字,回复余额属实,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另查,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出现数次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意见,被告派员进行了核实。其一,2012年5月5日被告销售产品质量事故跟踪表显示:被告向原告发货一批,发货时间2月3日,发往地是北京交林印刷厂;规格型号880×1230,55g,数量1320令;纸张事故原因为印刷过程中出现纸张打折因干燥不均;客户反馈意见为对开150令,5#机生产元月20日和30日两个日期;公司销售产品质量事故鉴定小组处理意见:印刷完残纸为200令,单价500元/T,5.953×5000元=29765.65元;被告方业务员方某、核实人员王某、销售部长何某在该跟踪表上签字确认,分管供应销售的副总经理丁某在该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其二,2013年1月10日被告销售产品质量事故核实通知单一份显示:被告向原告发货一批,发货时间2012年4月5日,规格型号880×1230、55g,数量1380令,单价5000元/T,纸张事故原因为当时气压低、纸张干燥不均;客户反馈意见为打折损失20令,要求马上补偿0.595T×5000元=2975元;通知核实时间2012年7月7日,客户核实单位铁成印刷厂。被告方业务员方某、核实人员王某在销售产品质量事故核实通知单上签字,分管供应销售的副总经理丁某在该表上签署了“以上属实,2月9日”的意见。其三,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显示:贵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14日及2011年6月19日反映的四次质量问题,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落实好,深表歉意,现就以上情况落实如下:对1、2、3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8000元。4、对2011年6月9日反映的2010年12月14日发往淄博恒业印刷厂150.34吨,55g卷筒,在印刷过程中断头多、超克、掉粉,造成剩余残辊约4-5吨,要求退回换纸,本次处理换纸以双方过磅为准,一次性处理。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质量反馈报告一份显示:山东鑫泉纸业: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进贵厂55g胶、880*1230、1320令,送到北京文林纸厂。因印刷打折不能用,当时贵厂副总丁某和质检科长王某及方某来印刷厂通过对生产过程的查询核实,因当时气压低,纸张潮湿而打折,因考虑到拉回厂成本太高,我公司和印刷厂协商让印刷厂将就用,出现的残纸给予补偿。现在已印刷完毕,共损失200令,印刷厂要求马上补偿。再查,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方某系被告业务员,负责原、被告方的业务联系;齐某系被告现金会计,王某系被告质检科长,何某系被告销售部长,张树亮系被告技术顾问,丁某系被告销售及售后服务副总经理,衣某系被告总经理。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243044.68元及赔偿损失57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陈述佐证。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43044.68元。二、销售产品质量事故核实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5日给原告发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核实情况,损失价值297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和方某、丁某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三、销售产品质量事故跟踪表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2月3日给原告发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方于2012年5月5日进行核实情况,损失价值29765元,被告方人员丁某、方某、何某在跟踪表上签字确认。四、被告发给原告的质量问题处理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在2011年、2012年原告分四次反映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将前三次解决完比,对第四次还没解决但是已经认可,衣某、丁某、张树亮在上面签字认可,每吨4900元,5吨损失共计24500元。五、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的质量反馈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发往北京交林印刷厂的货,对质量问题,原告按双方意见处理完毕,原告向被告催促解决损失赔偿的情况。六、方某出庭进行作证,证明其本人是被告方的业务人员,本案欠款余额的真实性,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四次质量事故其都参与处理了,本案几次质量事故都没有处理完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从被告处购买双胶纸,有原、被告双方往来信函、对账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对账,被告现金会计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是对双方业务账面余额243044.68元的认可。因被告现在已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反映的产品质量事故问题,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3年1月10日派人对质量事故进行了跟踪核实,并对具体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该损失,因证人被告业某证实未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两次损失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事故跟踪表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即证明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该表上其他人的签字不能认为是公司认可的依据,他们只是对于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上报,是否得到公司确认原告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之辩称,因该表是被告相关人员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的确认,且证人方某证实质量事故跟踪表、核实通知单是去现场处理问题时制作的,当时不用加盖公司盖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处理2010年12月14日发往淄博恒业印刷厂货物质量事故,被告加盖了产品质量鉴定专用章,对于损失数额约4-5吨,被告意见以过磅为准,原、被告未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证人方某证实该次损失5吨,价格4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因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之辩称,因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双方多次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的质量问题处理函显示,原、被告对质量问题一直在处理,有的已经解决,有的尚未解决。再者,本案并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43044.68元。二、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娇源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24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