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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剑诉张才书、黄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剑,张才书,黄显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管字第8号原告李剑,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才书,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富顺县。被告黄显芬,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李剑诉被告张才书、黄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张才书和黄显芬虽然住所地为四川富顺县,但二被告自2011年7月起就一直在成都市城华区生活居住,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城华区,该案应依法由二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成都市城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富顺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富顺县,虽然二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成华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成都市成华区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仍应该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才书、黄显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