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丽,罗华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宋世丽。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熊建。原告宋世丽诉被告罗华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罗华斌、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丽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罗华斌驾驶川A9XX**号轿车沿临邛镇南街由南门往鼓楼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与天庆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侧原告宋世丽驾驶并搭载龙秀英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世丽、龙秀英受伤。邛崃市交警队认定罗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世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川A9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1650.2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华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按3、7比例划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被告罗华斌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罗华斌驾驶川A9XX**号轿车沿临邛镇南街由南门往鼓楼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与天庆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侧原告宋世丽驾驶并搭载龙秀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世丽、龙秀英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世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9655.53元,该费用由被告罗华斌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世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户籍在邛崃市牟礼镇同录村6组,现居住于邛崃市临邛镇广场西街17号。被告罗华斌的川A9X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保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华斌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9655.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世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华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罗华斌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被告罗华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原告宋世丽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19655.53元,自费药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即自费药为2948.33元;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社区及邻居均证明其居住在其儿子宋爱明位于临邛镇广场西街17号的住房内,可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16年×10%﹦32491.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酌定为46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年满6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儿子宋爱明的小吃店打工并领取工资,但其中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两名证人系小吃店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另两名证人不清楚其是否领取工资,此外,原告提供的小吃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子的店内领取工资。为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序,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706.7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5837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世丽损失42244.0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罗华斌垫付费用161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罗华斌负担,现原告已垫交,被告罗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