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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49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4980-2号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化工路百炉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延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由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商品供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被原告篡改,且篡改后的约定管辖属于无效约定。要求将本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中第八条载明:“双方在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有必要时,可提请仲裁委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中第八条载明:“双方在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有必要时,可提请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关于管辖权虽然均由约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内容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