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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承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财,罗朝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财被告人罗朝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零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承财与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大唐盛世娱乐城喝酒,因范某某与家住靖西县新靖镇那耀村那足屯的张XX发生争吵,引发那足屯青年冲入大唐盛世娱乐城对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黄某某被殴打致左小腿骨折。被告人黄承财与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分别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罗朝辉以及农某某、潘某某等数十人到大唐盛世娱乐城集中,手持砍刀、钢管、石块等凶器从大唐盛世娱乐城赶到帝皇娱乐城报复那足屯青年。因在帝皇娱乐城殴打那足屯青年未果,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等人愤怒之下对帝皇娱乐城一楼进行打砸,将一楼大厅内���台康佳牌液晶电视、一个一米多长的鱼缸、大厅装饰玻璃、装饰花瓶、蓄银罐、酒柜、洋酒、XX酒等物品以及刘XX、叶XX等人停放在帝皇娱乐城门口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总价值为6207.4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为620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黄承财、罗朝辉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承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朝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承财与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大唐盛世娱乐城喝酒,因范某某与家住靖西县新靖镇那耀村那足屯的张XX发生争吵,引发那足屯青年冲入大唐盛世娱乐城对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黄某某被殴打致左小腿骨折。当晚被告人黄承财与罗朝辉、潘某某、黄某某、农某某、潘某某(此四人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即到大唐盛世娱乐城集中,手持砍刀、钢管等物从大唐盛世娱乐城赶到帝皇娱乐城报复那足屯青年。8日凌晨1时许,众人到达帝皇娱乐城,因找不到那足屯青年,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等人恼怒之下对帝皇娱乐城一楼进行打砸,将一楼大厅内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一个一米多长的鱼缸等物品以及刘XX、叶XX鹏、左XX、黄某某停放在帝皇娱乐城门口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207.4元。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某己垫付给刘XX、叶XX鹏、左XX、黄某某摩托车、电动车维修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和被害人廖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坏费共计人民币6207.4元,被害人以后不再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要求。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廖某某刘XX、叶XX鹏、左XX、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农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农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车辆维修赔偿收据,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191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收据,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20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承财、罗朝辉的家属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承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罗朝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黄维录人民陪审员  许馨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