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刘A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AA。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A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AA于2013年4月至6月间,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盗窃作案8次,窃得各类电动车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AA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室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张某某的红色TDT-060Z型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8元。2、被告人刘AA于2013年4月25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明幢楼道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陈某某的深红色TDR703Z型皇冠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3、被告人刘AA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室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胡某某的黑色爱玛电动车1辆。4、被告人刘AA于2013年5月26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室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余某的黑色富尔发电动车1辆。5、被告人刘AA于2013年5月28日晚,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西面一楼的楼梯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李某的蓝色TDT47Z型小鸟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6、被告人刘AA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室楼下楼道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袁某某红色高仕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刘AA于2013年6月2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室楼下楼道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潘某某蓝色英伦小羚羊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窃后销赃得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刘AA于2013年6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小区4幢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蔡某某的紫色TDR2107Z型“杰宝大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江阴市澄江街道青园路与通渡南路交叉口处,在民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刘AA加速逃跑。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活动”扳手及一根“一字形”螺丝刀头,缴获其盗窃后所骑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刘A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分别发还了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A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余某、李某、蔡某某、袁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收据及合格证,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A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追缴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A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AA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98元、陈洪武人民币1890元、李某人民币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