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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环民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文富、张德、郭维清与付国和、马春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富,郭微清,张德,付国和,马春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95号原告张文富,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郭微清,女,192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富母亲。原告张德,男,193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付国和,男,1962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马春江,男,1951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文富、张德、郭维清诉被告付国和、马春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富及原告张文富、郭维清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付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马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张文富受被告马春江雇佣为被告付国和建筑二层楼房,所任工作是力工。当天下午3点多钟,当原告张文富在二楼推车运送混凝土时,由于二楼所搭载的跳板没有固定稳,发生偏移,导致原告失去重心,从二楼的跳板上摔落至地,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二次住院治疗计44天,花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马春江雇佣为被告付国和建房,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马春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1737.1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人×44天×1人)、护理费14387.80元(一级护理6天,102.77元/天/人×6天×2人,二级护理38天,102.77元/天/人×38天×1人)、交通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3043.95元(7509.95元/年/人×20年×1人)、误工费16372.80元(75.80/天/人×216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44元(郭维清5305.75元×5年×22%/6,张德5305.75元×5年×22%/6)、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鑫10000.00元,计151907.09元。按照有关规定,被告付国和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被告付国和却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马春江,被告付国和在选任承包人上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马春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国和辩称,付国和没有过失,在与马春江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问过马春江有没有资质,马春江说有资质,并从事村庄建设多年。因此在选定承包人上没有过失。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是属于酒后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春江辩称,原告每天用二块跳板,出事时用了四块,都是原告自己整的,但我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马春江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张文富、郭维清、张德经济损失,如果承担应怎么承担;二、被告付国和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张文富、郭维清、张德经济损失,如果承担应怎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文田证言;2、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3、住院费收据2张;4、病历手册2本;5、门诊收据3张;6、血制品收据1张;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8、鉴定费收据1张9、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被告付国和、马春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国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证人王彪证言;原告张文富、被告马春江对被告付国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春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即“2012年9月6日,原告张文富受被告马春江雇佣从事力工为被告付国和建筑二层楼房。当天下午3点多钟,当原告张文富在二楼推车运送混凝土时,从二楼摔落至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二次住院治疗计43天(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载明合计为43天),花医疗费8万余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马春江作为原告张文富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国和、马春江抗辩原告张文富在施工前有饮酒行为,存在过错,并申请证人王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王彪的证言单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在饮酒后从事力工工作,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原告的所请求的为医疗费81737.10元过高,应为81228.46元(2012年9月6日住院费票据面额44862.06元,2012年2月24日住院费票据面额35650.40元,2012年11月10门诊票据2张,面额分别为1.00元、180.00元,2012年12月7日门诊面额25.00元,吉林省血液及血制品专用票据1张,面额51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人×44天×1人)过高,应为2150.00元(50.00元/天/人×43天×1人)、护理费14387.80元(一级护理6天,102.77元/天/人×6天×2人,二级护理38天,102.77元/天/人×38天×1人)过高,应为14285.03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期90天,计133天,一级护理6天,102.77元/天/人×6天×2人,二级护理37+90天,102.77元/天/人×127天×1人),交通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3043.95元(7509.95元/年/人×20年×1人×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6372.80元(75.80/天/人×216天×1人)过高,应为11768.65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日期2012年9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9日,为7个月3天,1648.75元/月/人×7个月×1人+75.80/天/人×3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44元(郭微清5305.75元×5年×22%/6,张德5305.75元×5年×22%/6)、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保护3000.00元为宜。计15464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虽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同时要求大力推进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和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制度建设。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和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要坚决取消相应资格。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及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付国和在施工前没有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也没有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者进行施工。即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春江进行施工。被告付国和抗辩其在与马春江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问过马春江有没有资质,马春江说有资质,并从事村庄建设多年。因此在选定承包人上没有过失。本院认为,被告马春江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付国和并没有查看被告马春江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选任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付国和应当与承包人即被告马春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文富医疗费81228.46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护理费14285.03元、残疾赔偿金33043.95、误工费11768.65元、交通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44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计154641.53元。二、被告付国和与被告马春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38.00元由原告负担245.30元,被告马春江负担309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