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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滕德全与王振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全,王振刚,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滕德全,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振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贤,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郭家店,系被告的朋友。第三人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付兴,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德全与被告王振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德全、被告王振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贤、第三人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宋付兴、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刚于2009年12月11日,租赁我的解放翻斗车一辆(发动机号:CC-1702021-11)月租金2000元,至今未付租赁费,并将车辆转移他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振刚给付原告租赁费2.6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意付给原告租金两万六千元。车辆因为没在被告处,被告无法返还。第三人述称,涉案的车辆是我们回收的,有出卖人的登记,是我们公司买来的,是买郭家店镇东山赵村张晓磊的,暂时不同意返还原告。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与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所购车辆也是本案以外当事人张晓磊出售的,第三人与张晓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有待确定。如果基于租赁关系要求第三人返还车辆,那第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黄色解放后八轮工程车(发动机号CC-1702021-11)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元。签订合同时,由被告的朋友李明贤在场作为证明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告租赁费,因被告借张晓磊的款未还,便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抵顶给案外人张晓磊。2010年2月21日,张晓磊将该车以2.6万元卖给了第三人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原告到郭家店镇办事,途中经过第三人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院里有一辆车像是自己的,就到院内查看,原告发现真是自己的车便报了警。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分别询问了滕德全、王振刚、张晓磊及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占东。涉案车辆现在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莱州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付给周连强5.5万元购买车辆的事实;2、2009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黄色解放后八轮工程车(发动机号CC-1702021-11)租赁给被告,每月租赁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签合同他给原、被告当证明人时,就知道车辆是原告的,作为证明人当时他也有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和他手中的那份一样。第三人称,以上情况他们公司不知道。第三人提供了买卖旧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卖方郭家店镇东山赵村张晓磊、买方占东回收有限公司,价格贰万陆仟元。经质证,原告称车辆的所有权是他的,是他花五万五千元买的,张晓磊没权卖车,再是他修发动机花了接近一万块钱、换轮胎花了接近两万七千块钱;被告代理人称,这辆车张晓磊卖不着数,连被告王振刚也卖不着数。经当庭询问涉案车辆现在的价值,原告称5万元,被告称4万元,第三人称报废车的价值,就是他们的收购价2.6万元。经查,涉案的解放后八轮工程车,属原告所有,没有牌号,车辆自重十吨零六,在张晓磊卖给第三人前刚大修过。另查,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车的价值3—4万元,其当庭虽然主张车的价值5万元,但又明确表示对轮胎的损失不追究了,只要求返还车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询问滕德全、王振刚、杨占东、张晓磊的笔录。询问滕德全的笔录,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发现了自己的车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询问王振刚的笔录,证实被告因向张晓磊借高利贷还不清,而将原告的车辆抵顶给张晓磊的情况;询问张晓磊的笔录,证实张晓磊将从被告处顶来的、本属原告所有的车辆,以26000元卖给了第三人的相关情况;询问杨占东的笔录,证实第三人以26000元收购涉案车辆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诉的解放后八轮工程车(发动机号CC-1702021-11)一辆,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因被告私自处分车辆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解除前按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系从案外人张晓磊处购买车辆,且已给付了对价。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对车辆负有返还义务,若因私自处分致车辆无法返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车辆的价值,虽然原告当庭主张5万元,但又明确表示对轮胎的损失不追究了,据此,车的价值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4万元相吻合,被告亦认可车的价值4万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按4万元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滕德全与被告王振刚之间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振刚给付原告滕德全车辆租赁费2.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振刚返还原告八轮工程车(发动机号CC-1702021-11)一辆,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当承担的1795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书国审判员  任富春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