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住周宁县。被告李国华,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谈芬芬,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周宁县。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李国华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22万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3日),以被告李国华、谈芬芬所有的位于周宁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6月3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22万元。2012年8月3日起,被告李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李国华,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712.21元外,被告李国华拖欠贷款本金198413.79元、利息2379.3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华、谈芬芬清偿借款本金198413.79元及利息2379.39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国华、谈芬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身份情况及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李国华人民币22万元,期限20年,以被告李国华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6、个人贷款开立帐户通知书,证明被告李国华开立帐户情况;7、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华位于周宁的房屋设置抵押;8、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李国华授权的账户上;9、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华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被告李国华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22万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3日),以被告李国华、谈芬芬所有的位于周宁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6月3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李国华发放贷款2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国华与谈芬芬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8月3日起,被告李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李国华,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回被告李国华借款的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累计13712.21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13712.21元外,被告李国华尚欠贷款本金198413.79元、利息2379.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国华于2009年6月3日借款22万元后,2012年8月3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国华与谈芬芬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谈芬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国华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国华、谈芬芬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谈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98413.79元及利息2379.39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李国华、谈芬芬名下坐落于周宁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李国华、谈芬芬、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