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古德彪诉曹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德彪,曹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古德彪,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曹建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古德彪诉被告曹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古德彪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曹建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由审判员王旭栋、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郝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德彪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曹建军的雇佣在河北省定兴县的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2年4月6日,原告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因梯子折断而坠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曹建军将原告送到河北省定兴的一家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简单处理后,被告曹建军将原告送回老家休养,因左脚一直疼痛难忍,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都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外踝及后踝骨折移位明显,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320.47元,经新农合报销3636元。2012年8月31日,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曹建军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47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7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1655.8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119.94元。原告古德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瑞婷证言,证明曹建军在村中招工,原告古德彪跟曹建军去河北省定兴工地施工中摔伤,曹建军安排方记忠为古德彪治病并为古德彪交纳医疗费。2、证人古道运证言,证明曹建军在原告村中招工,原告古德彪跟曹建军去河北省定兴工地施工中摔伤,曹建军将古德彪送回家中并给古德彪父亲500元钱。3、证人古道江证言,证明曹建军在村中招工,工资每天100元,古德彪跟随曹建军去河北省定兴工地施工,后古德彪打电话称在干活时摔伤了腿,曹建军将古德彪送回家中,后分四次付药费6000元。4、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古德彪因左踝关节骨折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濮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320.47元。6、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以上住院补偿介绍信,证明原告古德彪得到住院补助3636元。7、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监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古德彪左踝关节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8、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曹建军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古德彪受雇佣在被告曹建军河北省定兴的工地施工,2012年4月6日,原告古德彪在工作中因梯子折断摔伤,导致左踝关节骨折,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20.47元,原告古德彪从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3636元的补助,被告曹建军先后分四次给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31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古德彪左踝关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古德彪有长子古成东(2010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古成耀(2012年7月28日出生)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古德彪的陈述,证人李瑞婷、古道运、古道江、方记忠住证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以上住院补偿介绍信,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监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古德彪为被告曹建军从事电梯工作,受被告曹建军的安排和指示,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古德彪为雇员,被告曹建军为雇主。被告曹建军在工作作为雇主,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德彪在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左踝关节骨折,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曹建军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曹建军对原告顾德彪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古德彪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原告古德彪要求的医疗费8684.47元,有濮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建军已给付原告6000元,该6000元应予扣除,对剩余的2684.47元,被告曹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5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古德彪可以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原告古德彪每天的工资为100元,原告古德彪于2012年4月6日受伤,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其误工费时间为4个月25天,误工费应为14500元(4个月×3000元/月+100元/天×25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德彪请求的护理费3739.60元。原告古德彪没有提供证明其在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护理的证据,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德彪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照22438元/年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德彪的护理费应为737.69元(22438元/年÷365天×12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德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古德彪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古德彪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德彪请求的营养费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古德彪的营养费为120元(12天×1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德彪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古德彪住院12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原告的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日/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德彪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1655.87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古德彪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75.65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4319.95元/年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德彪长子古成东的生活费为10367.83元(4319.95元/年×16年÷2人×30%);原告古德彪次子古成耀的生活费为11663.86元(4319.95元/年×18年÷2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古德彪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1.69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1655.87元。综上所述,原告古德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4.47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655.87,以上损失共计为80998.03元,被告曹建军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古德彪72898.2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的要求要求符合有关法律,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赔偿原告古德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7289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建军赔偿原告古德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古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古德彪承担502元,被告曹建军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