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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建伟与朱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伟,朱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钱建伟。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被告:朱宏杰。原告钱建伟诉被告朱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黄剑和人民陪审员邵汉权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宏杰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1年6月7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以借款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朱宏杰向原告钱建伟借款4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杰应归还原告钱建伟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宏杰应以借款4万元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钱建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朱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