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章印与田荫、李玫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印,田荫,李玫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章印,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子。被告田荫,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李玫桦,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王章印与被告田荫、李玫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告李玫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印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田荫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二被告共同用于经营永信商务中心等生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玫桦辩称,我与被告田荫2011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当时田荫借原告款时,我与被告田荫不是夫妻关系,不知道这笔借款情况,我不同意偿还。被告田荫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田荫从原告王章印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告李玫桦与被告田荫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荫从原告王章印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章印与被告田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章印已履行了给付被告田荫现金的义务,被告田荫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田荫向原告借该款项时,二被告未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玫桦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荫偿还原告王章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章印对被告李玫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