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朱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朱有良。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有良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从事水转印、喷漆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有良责令立即停止水转印、喷漆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朱有良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朱有良罚款5000。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3个月的申请期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余环罚字(2012)第134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袁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