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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升兴与王少艳、张以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高升兴,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少艳,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以传,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高升兴与被告王少艳、张以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华苑怡景一号楼沿街楼大理石干挂工程承���给原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00元,共计438平方米,约定工程开工前拨款15000元,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再付20000元,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有违约每天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78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欠款478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由于第二被告未能和发包方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未实际实施,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作废。本案未实施该合同也不存在所谓的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工程款,本案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2日,原告高升兴与被告张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代表为被告张以传,乙方为原告高升兴。约定甲方将华苑怡景一号楼沿街楼大理石干挂工程承包给乙方;用料为五莲红火烧板,用镀锌角铁挂件;工期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工程开工前拨款首付15000元,工程完成50%再付20000元,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有单方违约,每天按工程造价1%收取违约金;质量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约定。2、原告出具被告王少艳支付工程款的工商银行定活两便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其中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3、被告王少艳承建了沂南县华苑怡景小区1号楼、锅炉房及沂南县智圣汤泉营业别墅1-4号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并承建了其他项目的建设。4、沂南县华苑怡景一号楼于2009年9月26日竣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升兴与被告张以传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华苑怡景一号楼沿街楼大理石干挂工程。被告承认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提出:由于被告张以传未能和发包方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未实际实施。在查明的事实中,被告已完成了华苑怡景一号楼的所有工程项目。故被告提出的未能和发包方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传与被告王少艳系夫妻关系,在对外债务方面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传、王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升兴工程款47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0元,由被告王少艳、张以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振奎审 判 员  杜以德人民陪审员  赵西忠二〇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