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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玉鑫与郑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鑫,郑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郑玉鑫。被告郑德宝。原告郑玉鑫(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德宝(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等装修材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5258元,约定于2012年2月8日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258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122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58元,约定于2013年2月8日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乳胶漆等装修材料。2013年2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258元,约定于2013年2月8日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涉案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2013年2月8日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郑德宝支付给郑玉鑫货款15258元、逾期付款利息1221元,合计16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郑德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郑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