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号西南皮革城***室。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与被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辉,被告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年华公司诉称,原告职员侯渊于2012年10月12日19时入住鸣鹭.寓舍酒店,将原告车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红城小区露天停车场内。13日9时许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查获犯罪嫌疑人及车辆。故,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0元,其他损失3529元(其中保险费损失2571元、路桥年费损失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嘉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路桥年费票据、民事裁定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临时停车卡等证据材料。被告鼎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嘉年华公司的起诉,被告嘉年华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初始登记于2005年12月7日,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二手购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等发生商业保险费3772.24元、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791元、路桥通行年费2300元,原告投保时确定该车辆全车损失保险价值为250000元。二、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原告职员侯渊驾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入住鸣鹭.寓舍酒店,并将该车辆停放至酒店门口的露天停车场。鸣鹭.寓舍酒店位于被告管理的红城小区物业范围,该停车场属于红城小区露天停车场由被告经营管理,停车场实行按时收费,起价为2元4小时,超过4小时后按每2小时加收1元计费。侯渊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停放在停车场71号露天车位,停车场保安人员向其发放了NO:138《临时停车卡》1张。该卡载明的停车须知有如下内容:本卡系业主进出小区地面机动车停车场之专用ID;本卡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凭证,不作为机动车辆保管凭证,敬请遵守停车秩序行驶、停放并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地使用费等。三、2012年10月13日9时许,侯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停车场保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保安人员称停车场配置了监控设备,并配置保安人员进行巡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公安机关在事后调取的酒店监控录像反映,在凌晨3时许,有2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停车场将停车场隔离柱搬开后驾车逃离现场,被盗过程中未见停车场保安人员。被告抗辩称,作案现场处于停车场监控的死角,犯罪嫌疑人破坏了停车场防护装置后盗走车辆。本院认为,涉案露天停车场系红城小区停车场,被告系红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利用小区停车场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同时,为外来车辆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当承担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车辆停放达成何种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对原告车辆被盗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停放于小区露天停车场,被告向其发放了停车场专用ID卡,ID卡明确为车辆进出停车场的凭证,同时也是被告按时计收停车费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ID卡所记载的告知内容“ID卡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凭证,不作为机动车辆保管凭证”,其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即原告停放车辆之时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按时按标准收取的停车费仅仅是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小区露天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而收取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并非车辆保管费。ID卡仅仅是进出小区露天停车场的凭证,并非系交付保管物的凭证,因为保管合同要求委托人应将保管物实际交由保管人掌控,而委托人应脱离保管物的控制权,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及行驶证,而交付车辆钥匙及行驶证是交付车辆控制权的集中体现,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车辆控制权。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停车场地使用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停车场地使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露天停车场停放车辆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被告在安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ID卡是被告管理小区露天停车场的手段和方式,同时也相应承诺了向原告停放车辆提供与之相应的管理服务,包括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未收到原告持有的ID卡之时禁止原告车辆驶出停车场,同时对车辆停放期间尽到基本的安保管理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持有ID卡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原告车辆被盗的事件,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利用小区露天停车场监控设备盲区,移开停车场设置的隔离柱后盗走原告车辆。但是,被告停车场管理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整个作案过程中并没有及时发现,证明停车场的值班管理人员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证明被告对停车场人员、设备的设置与管理在客观事实上不能完全符合被告所承诺的安保管理服务,证明被告在履行基本安保管理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从而导致未能完全防范车辆被盗事件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其在安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原告车辆被盗损失承担必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对原告车辆被盗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其管理过错程度相适应。被告在实际经营管理小区露天停车场的过程中,其停车费收费标准与接受停车管理服务的车辆价值之间并无关联性,被告提供停车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相应停车费是按时按标准计收费用,其收费标准并未因车辆价值的不同而收取不同标准的停车费用,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性,同时应当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下合情合理的折旧。关于原告车辆被盗之时的实际价值损失。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车辆被盗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250000元、保险费损失2571元、路桥年费损失958元,共计253529元。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损失250000元系原告车辆被盗当年投保确定车辆全车损失保险价值,可以作为车辆价值的参考;保险费损失2571元系车辆被盗之后剩余保险月份对应的保险费之和,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不宜计入车辆被盗损失范围;路桥年费损失958元系车辆被盗之后剩余通行月份对应的费用之和,可以计入车辆被盗损失的范围。这样,车辆被盗损失应当在250958元的参考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2012年3月对车辆进行投保,距2012年10月车辆被盗,时间长达半年有余,车辆自然存在一定的使用折旧。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丢失损失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重庆市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