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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翠琴与徐炳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周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翠琴,徐炳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荣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琴,女,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炳国,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翠琴、徐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琴原审诉称:2012年3月11日,周德军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翠琴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周德军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翠琴不承担责任。被告徐炳国系肇事苏K×××××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朱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所致朱翠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20天,20元/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80元/天)、误工费18841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8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司法鉴定费2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01757.23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范围,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炳国原审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周德军在帮我运送物品时发生本起事故,我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认。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下午1时45分,周德军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李岗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朱翠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翠琴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周德军驾车逃离现场。同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翠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朱翠琴至扬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出院。在本案诉调阶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对朱翠琴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扬州东方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翠琴右侧桡骨远端及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肇事的苏K×××××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徐炳国所有。事发当日,周德军用车系为徐炳国运送物品。徐炳国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本案原审争议焦点:原告朱翠琴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德军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翠琴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时周德军系为被告徐炳国运送物品,故徐炳国应对朱翠琴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朱翠琴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朱翠琴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所载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400元。营养费,医嘱上虽未有相关记载,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体力,确需加强饮食调理,故本院确定朱翠琴的营养期间为两个月,按12元/天的标准,计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诉讼阶段依照司法鉴定程序作出,未有证据表明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即为住院期间20天加出院后40天。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40元/天×40天=2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80日确定。经计算,误工费为31498元/年÷12×6=1574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翠琴提供了邗江杨庙集贸市场的经营证明以及建房审批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朱翠琴主张的该项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车损,原告朱翠琴虽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但本起事故确致其车辆受损,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距离、次数、司法鉴定等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翠琴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74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228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94605.2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13.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49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车损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朱翠琴诉求被告徐炳国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翠琴9460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徐炳国负担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明确伤残等级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朱翠琴从事零售业,原审依据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受害人病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和营养费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