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2012年8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2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鲍某某自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废钢渣1000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提议装些钢渣粉,被告人鲍某某表示同意,遂由何某某开铲车装了三铲车钢渣粉,二人盗走钢渣粉10吨左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2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开铲车在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料场将几十吨水洗豆铁、块铁掺杂在废钢渣堆里,后联系被告人鲍某某从其名下买一车废钢渣垫地用。4月27日下午,何某某以买废钢渣为名,趁人不备,自己开铲车将事先掺杂在废钢渣堆里的水洗豆铁、块铁连同废钢渣一起装入自己找的大车中。被告人鲍某某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行为,但为得到好处而未进行阻止,仍然允许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外偷运,在过磅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盗窃水洗豆铁、块铁价值人民币94494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将第一次盗窃所得赃款3500元退还滦县金马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鲍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蒋某某、史某某、赵某甲、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乙、张某丙、翟某某、赵某乙、马某某、石某某证言,滦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报告书、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西厂)、现场图、现场照片、拉货货车及物品的照片、筛选后的被盗物品照片、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证明、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鲍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中第二次盗窃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的第二次盗窃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由于事先并不知情,只是在盗窃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有盗窃行为,为得到好处而未进行阻止,仍然允许被告人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偷运水洗豆铁和块铁,在盗窃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