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陆续联系本村村民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明知三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三人帮忙“给伐点”松木檩条,并让三人再联系别人,凑够150根。刘某乙又联系本村村民王某某,随后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四人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各自自留山上采伐松木。2013年1月15日晚21时,李某某、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将松木装车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滥伐的松木木材蓄积15.2678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左右,凤县甲村村民田某甲为帮助其亲戚购买松木檩条用于盖房,电话联系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帮忙联系150根左右的松木檩条,经二人协商每根檩条的价格为20元,另外再给李某某1000元的组织费、好处费。第二天,李某某陆续联系同村村民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明知三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三人帮忙伐点松木檩条,并让三人再联系别人,凑够150根。刘某乙又联系同村村民王某某。随后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四人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各自自留山上非法采伐松木并制成檩条。2013年1月15日晚21时许,田某甲开车前来装运,李某某、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将松木檩条装车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松木木材蓄积15.267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5日晚21时50分,河口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当晚有人在岩湾乙村刘家河内偷运木材。该所前往蹲守至16日凌晨2时许,在刘家河沟口入沟约3公里处,查挡陕C×××号货车一辆,车内木材155根,材积9.718立方米,无合法来源手续。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6日凌晨,在查挡过程中,李某某来到现场,承认木材是其授意他人采伐的。公安人员口头通知李某某返回家中等候接受调查。1月17日,公安人员到李某某家中调查,李某某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对查获的陕C×××号货车及车上所载木材勘验的情况。4、指认笔录证实,田某甲指认陕C×××号货车装载的155根松木檩条,是其通过李某某联系购买的,无合法的木材来源手续。李某某指认出凤县林业局后院的松木檩条,是刘某甲等四人无证采伐的。高某甲指认出凤县乙村高家湾阳坡是其滥伐21根油松的地点,刘某甲指认出凤县乙村学南沟阳坡是其砍伐35根油松的地点,刘某乙指认出凤县乙村学南沟阳坡是其砍伐28根油松的地点,王某某指认出凤县乙村卧场坡是其砍22根油松的地点。5、林权证明等证实,凤县乙村学南沟、小班55林权归刘某丙所有,刘某乙的林权在其父亲刘某丙名下。凤县乙村学南沟、小班54,林权归刘某甲所有。凤县乙村斜梁、小班52,林权归王某某所有。凤县乙村高家湾、小班44,林权归高某甲的有。6、凤县林业资源管理站情况说明证实,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砍伐林木地点均在其自留山,分别是林改小班44、54、55、52。7、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前后,他因亲戚陈某某、田某乙盖房子需木料,他就联系李某某让帮忙买150根左右的松木檩条,说好给1000元好处费。1月14日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买好了,让他找车去装。1月15日他带车去拉的。8、证人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李某某说有朋友盖房需檩条,问他们坡上有没有给伐点,他们说能凑点。后来他们就分别在自留山上伐了油松截成檩条,没有办采伐证。1月15日晚装的车,李某某按每根20元付的款,李某某应该知道他们没有采伐许可证。9、证人吴某某、谭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跑车的,2013年1月15日,他们路过岩湾,有人挡车,说租车拉货,让在街上等,晚上7点左右,另一个人过来叫去装货,知道这个人是平木的。走到岩湾沟口又拉了一个人,领他们进沟2公里多,在路上装的木材。10、证人高某乙证实,2013年1月15日上午,他帮高某甲拉了两根檩条。11、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他家修房需要70根檩条,让田某甲代买。说好每根20元,运费自理。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家修猪圈20多间需要小檩条,让田某甲代买。每根20元,运费自理。1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木材材种系油松檩材类,方量总根数155根,材积9.718立方米,蓄积15.2678立方米。14、木材变卖票据及情况说明证实,凤县某森林公安派出所将155根木材已变卖处理。因民警检尺技术水平有限,变价检尺方量结果与鉴定方量结果存在误差0.11立方米。1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李某某持有4100元赃款及155根松木檩条,手锯、斧头、麻绳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16、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乙村斜梁和卧场坡同属一个地方。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授意他人滥伐林木,合计木材蓄积15.267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未确定嫌疑人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