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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和柳卫,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牟某某一直隐瞒其婚前曾生育一女孩,造成四年无法生育的事实。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及分担。被告牟某某辨称,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牟某某隐瞒婚前生育子女不实,不同意与原告余某某离婚。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1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5日借条及2013年8月2日李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李X现金5000元。2、2013年3月16日借条及2013年8月2日高素真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高素真现金2万元。3、2013年6月25日借条及2013年8月3日丁红波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丁红波2万元。4、2013年5月1日借条及2013年8月3日刘晓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刘晓现金4000元。5、2013年3月28日,装饰协议一份,证明欠北京龙博锐装饰公司12000元。6、2013年8月1日,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张桂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张桂英现金1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牟某某在经营童装店和饭店期间,共借债务73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婚前生育孩子,原告余某某是知道的。庭审中,被告牟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余某某对被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认为证据5不真实,被告牟某某书写的12000元欠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因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牟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6,原告余某某对借款均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余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因证据7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也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