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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王卫红,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坡底村八角庙组村民。被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企划部职员。原告王卫红与被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被告标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红诉称,原告在被告的临潼制造公司上班,2011年8月15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7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标准公司对原告所述工伤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完结。被告由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主张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不予受理,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15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1月20日作出市人设工通(2011)1695号关于王卫红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不续签劳动合同,5月9日原告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10月1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0120120742的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57元。因为与被告意见不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6月13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作出临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5月7日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但直至10月16日原告被确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原告因此才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主张权利的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卫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桥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