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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劳火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邱荣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火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邱荣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劳火旺,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71年5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被告邱荣锋,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劳火旺诉被告保险公司、邱荣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邱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车碰撞邱荣锋停在路边的货车,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我损失医疗费7674元;误工费1079.8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1.38元;评残费1920元;精神损赔金3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计的43705.22元给我,邱荣锋负连带责任。被告邱荣锋辩称,我已垫付35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劳火旺驾驶粤KR06**号摩托车,在化州市桔城中路水轮机厂门前路段,碰撞被告邱荣锋驾驶停在公路边的粤KP38**号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4日住院15天。出院后于5月1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火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荣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劳星涛(1998年4月30日生,至18岁仍须抚养3年)、劳晋鹏(2009年5月20日生,至18岁仍须抚养14年),与四个兄弟姐妹共同赡养父亲劳承就(1941年6月8日生)、母亲宁月焕(1943年7月4日生)。上述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7674元;误工费1079.84元(13138元/年÷365天×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6881.38元{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37.92元=6725.55元/年×10%×((3+14)年÷2人+(8+1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105.22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减除被告邱荣锋垫付的3500元,保险公司须赔偿38605.22元(42105.22-3500)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8605.22元给原告劳火旺;二、驳回原告劳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原告劳火旺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