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天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天明。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天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永辉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车锁后,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圣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朱天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天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9)隆昌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天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天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