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保旗与被告王术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旗,王术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闫保旗,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男,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术然,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保旗与被告王术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旗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术然因家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15000元,借期一个月,出于亲属关系我便将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术然,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术然拒不偿还,索要多次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术然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术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术然因家中生意,向原告闫保旗借现金1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3年5月18日向闫保旗借现金115000元到2013年6月18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到法院起诉无怨。借款人王术然。”该款到期后,原告闫保旗多次催要,被告王术然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术然出具的借条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术然借原告闫保旗现金115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术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闫保旗借款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术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