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建波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波,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姜建波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金鸣路54号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不备,夺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及苹果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等物。2.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庙桥附近,趁行人沈某不备,夺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等物。3.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豆芽街一厕所附近,趁行人王某不备,夺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4.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茶亭庙路一老年活动室附近,趁骑自行车的陈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等物。5.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观城高中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等物。6.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银座KTV附近,趁行人韩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7.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镇中路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罗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8.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中国银行附近,趁行人马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脉腾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3元)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9.2013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旁浙江双羊集团有限公司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阮某不备,夺得包1只,后被告人姜建波取出包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将包还给追上来的阮某。10.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建波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趁骑电动自行车的方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姜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建波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退赃款人民币10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张某、王某、陈某、周某、罗某、韩某、马某、阮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建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建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姜建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鸭舌帽一顶、口罩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建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鸭舌帽一顶、口罩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