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许小云,女,1956年3月6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敬,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亦伟,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法人机构代码69830835-6。法定代表人胡亚波,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波平,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乾,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洪吉安,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原告许小云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洪吉安颁发武昌县国用(1993)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27日、7月15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吉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吴亦伟、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平、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乾、黄建华及第三人洪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云诉称,1992年12月16日,我经向原武昌县段岭庙乡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批准使用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35平方米,批准地块北临洪吉安,南临尹全香。1993年春节后我开始在批准地块上建房,同年8月,洪吉安在我获批用地内做围墙,双方发生纠纷,相关部门不顾我的反对,为洪吉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我为此事不断上访,2012年7月17日,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关于许小云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可我1992年获批建房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5平方米;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用地面积为29.5平方米,而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面积丈量核实我房屋实际占地面积28.1平方米,两者相差1.4平方米。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为洪吉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2、许小云并无事实与证据证明区政府向洪吉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无权要求法院撤销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许小云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土地管理所保存的领证登记簿内容显示,许小云与洪吉安均于1994年3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小云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许小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4、许小云信访和上访反映其登记面积错误,应根据《土地登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小云的起诉。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2、许小云信访及上访反映的问题均是要求解决其在屋后搭建小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我局已经给予其回复,告知了办证途径。3、根据《土地登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许小云对洪吉安的土地登记事项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而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颁给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若许小云认为与洪吉安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权属争议处理。5、许小云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6、我局向许小云和洪吉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因原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撤销后并入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办事处,相关机构与人员也一并整合,由于人员变动,洪吉安的用地审批资料现无法查找,但保存的土地登记簿和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实登记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许小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吉安未提交书面陈述状,庭审中述称,我是在1989年购买的罗会丰的房屋,我在购买他的房屋时就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我的名下了,1994年我又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建房、办证都在许小云之前,不存在侵犯她的权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89年,洪吉安购买了罗会丰的房屋,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其名下。1992年12月5日,原武昌县段岭庙乡民政办公室与许小云、尹全香签订协议书,将皮国祥旧瓦房及宅基地(前至公路、后至水沟、左至王光进院墙、右至小洪房子墙角)出让给许小云、尹全香,皮国祥旧瓦房拆除后,宅基地面积许小云、尹全香两人各一半,其中许小云的宅基地紧邻洪吉安的房屋。1992年12月16日,许小云向原武昌县段岭庙乡人民政府申报个人建房用地,并获批建房用地使用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35平方米。1993年正月初八,许小云开始建房,端午节前后建好。在许小云建房时,洪吉安在与许小云相邻方建院墙,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后经多方协调,洪吉安将院墙做成。1994年3月20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洪吉安颁发了编号为武昌县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洪吉安,地址段岭庙乡集镇,图号J140106,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7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5.1平方米,四至:东距高埂0.3米,南距许小云0.3米,西距107国道5.6米,北距胡开秀0米。1994年3月22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许小云颁发了编号为武昌县国用(199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许小云,地址段岭庙乡集镇,图号J140106,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9.5平方米,四至:东距沟渠3米,南距尹全香0米,西距107国道6.5米,北距洪吉安0.3米。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许小云在土地登记簿领证人签章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登记簿上,洪吉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及名字均在其正上方。2009年起,许小云多次到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反映其与洪吉安土地纠纷问题,要求收回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拆除其围墙,该局多次给其书面回复,后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许小云房屋前宽后窄,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8.1平方米,与发证面积相差1.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的各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洪吉安颁发的编号为武昌县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与许小云武昌县国用(199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紧相邻,相隔仅0.3米,故原武昌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洪吉安颁发武昌县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及到原告许小云的相邻权,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许小云至迟在2009年8月26日向原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上访,要求收回第三人洪吉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拆除其围墙时,就已经知道了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洪吉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其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许小云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小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霞人民陪审员 汪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节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