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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树山与柳延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山,柳延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马树山,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柳延儒,男,193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马树山与被告柳延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山,被告柳延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此事经派出所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7元。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所以也不会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本村村民李淑荣家门口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药费3447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5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及长期医嘱单、治安案件告知书,石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及厮打事实存在,被告在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诈伤或他伤,故应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延儒赔偿原告马树山的医药费计人民币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50元(30元*5天),共计人民币3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延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人民陪审员  朱广孟人民陪审员  刁艳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