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光荣、阮凤英等与王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王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夏明,薛尔军,泗洪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李光荣。原告阮凤英。原告张桂芝。原告李振。原告李若涵。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军,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号。负责人王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宿迁市宿豫区勇全车务服务部主任。被告夏明。被告薛尔军。被告泗洪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农机汽车大市场*幢A01。法定代表人宋养从,董事长。被告夏明、薛尔军、泗洪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号。负责人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潘翔,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丰。被告王丰委托代理人袁秀银。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与被告王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公司)、夏明、薛尔军、泗洪县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宿迁公司)、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王道军、被告人保泗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被告夏明、薛尔军、致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阳光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王丰委托代理人袁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诉称,2012年10月18日2时49分,李志刚驾驶王丰所有的苏C×××××/苏C×××××挂车辆在新扬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158KM+650M处,与被告夏明驾驶的苏N×××××/苏N×××××挂车辆追尾,夏明所驾驶的车辆因惯性又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王道军驾驶的苏N×××××/苏N×××××挂车辆追尾,造成李志刚死亡。经认定,李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军、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光荣系死者父亲、原告阮凤英系死者母亲,原告张桂芝系死者妻子、原告李振与李若涵系死者子女。苏N×××××/苏N×××××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道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苏N×××××/苏N×××××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薛尔军,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致远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宿迁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死者所驾驶的车辆系其雇主王丰所有。后在2013年6月4日庭审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丰的诉讼请求,表示对王丰所主张的部分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付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志刚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76122元。被告人保泗洪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李志刚的死亡与王道军的车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李志刚死亡是与夏明所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死亡,与夏明车辆追尾王道军车辆属于两起事故,王道军所驾车辆是未按规定停车与事实不符,据王道军陈述当时车是停放处的前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已被封锁,故王道军不是违章停车,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即使赔偿也是无责赔偿限额。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道军在事故中与夏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王道军只对夏明承担次要责任,而不用对原告的亲属李志刚所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李志刚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原告张桂芝的户口簿、原告李若涵出生医学证明、青山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李志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李志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所驾车辆的雇佣合同;对失地证明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亲属李志刚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抚养人的费用具体由法庭审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认可16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道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人保泗洪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均与我投保的人保泗洪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夏明、薛尔军、致远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责任比例以10%为宜;苏N×××××/苏N×××××挂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薛尔军,夏明是雇佣驾驶员,挂靠在被告致远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5万元,驾驶员夏明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可能会构成伤残,请求法庭在另一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内留部分费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部分,土地征用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死者李志刚的雇主王丰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李志刚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泗洪公司。被告阳光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对于原告列举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泗洪公司、夏明、薛尔军、致远物流公司意见一致。对予原告具体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泗洪公司。被告王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李志刚是我的雇佣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况状良好,对李志刚的死亡没有过错。王道军和夏明应共同承担49%的责任,我只雇佣了李志刚三个月,每月4500元,其他同被告阳光宿迁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时49分许,李志刚驾驶王丰所有的苏C×××××/苏C×××××挂车辆,沿新扬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158KM+650M处,因路面有雾能见度低,超速驾驶,与被告夏明驾驶的苏N×××××/苏N×××××挂车辆追尾,夏明所驾驶车辆惯性前冲又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王道军驾驶的苏N×××××/苏N×××××挂车辆追尾,造成李志刚死亡、夏明受伤、三方车辆和夏明所驾车货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光荣系死者父亲、原告阮凤英系死者母亲,原告李光荣与阮凤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张桂芝系死者妻子、原告李振与李若涵系死者子女。死者李志刚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无土地耕种,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丰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苏C×××××/苏C×××××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丰。又查明,苏N×××××/苏N×××××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道军,在被告人保泗洪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苏N×××××/苏N×××××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薛尔军,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致远物流公司,其挂靠在被告致远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宿迁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N×××××/苏N×××××挂车辆和苏N×××××/苏N×××××挂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李若涵出生医学证明、青山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李志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在的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图、王道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因李志刚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687.5元[李光荣1944年10月9日出生,12年×18825元/年÷3)、阮凤英106675元(1949年7月30日出生,17年×18825元/年÷3)、李若涵122362元(2007年4月4日出生,13年×18825元/年÷2),前12年按照18825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8825元/年×12+18825元/年÷3×5+18825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计2000元(酌情),合计90022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泗洪公司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道军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被告人保泗洪公司提供了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合理合法,因此,对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首先由被告人保泗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阳光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超出部分460220.5元,因被告王道军和被告夏明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分别承担15%,即69033.08元,因被告王道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洪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该69033.08元由被告人保泗洪公司负担,被告薛尔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宿迁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该69033.08元由被告阳光宿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289033.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28903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16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由原告李光荣、阮凤英、张桂芝、李振、李若涵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杜福华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