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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村(松山街道下马家村)村东的道旁乘凉时,与本村村民马某甲因言语发生争执,以致殴斗。殴斗中,马某持马扎将马某甲的左肩部砸伤。2012年9月4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左肩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建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