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甲军与李士河、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军,李士河,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甲军,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士河,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琼,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甲军与被告李士河、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河、张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军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0276元,并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的利息为5000元。被告李士河于2010年12月21日为我出具了包括本金50276元及利息5000元在内的共计55276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张琼是被告李士河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以502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417.58元(以502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止2013年3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2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士河、张琼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士河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原告王甲军提供如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矿村王甲军伍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55276元)含息借款人李士河2011年6月21日还清”。原告王甲军在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50276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甲军陈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士河及被告张琼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甲军提交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士河向原告王甲军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王甲军陈述借款本金为50276元,被告李士河在借条上注明“含息”,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276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甲军陈述2011年6月21日前借款利息为5000元,且被告李士河在借条中已写明借“55276元”,并注明“含息”,因此对原告王甲军主张201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6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王甲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做了约定,因此对2011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士河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甲军与被告李士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士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被告李士河与被告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士河与被告张琼应向原告王甲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河、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军借款50276元。二、被告李士河、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军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为5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士河与张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