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联全、李绍香与被告覃炳琦、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联全,李绍香,覃炳琦,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莫振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余联全。原告李绍香。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覃炳琦。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振然。原告余联全、李绍香与被告覃炳琦、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莫振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燕春担任记录。原告余联全、李绍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廷,被告覃炳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莫振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联全、李绍香诉称,两原告的儿子余金强于2012年7月12日被被告覃炳琦驾驶的车辆撞死,经交警认定,被告覃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8元(4211元/年×20年×2人÷5人);4、交通费629元;5、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3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9109.40元。各被告应当赔偿,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被告覃炳琦驾驶的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9109.40元。被告覃炳琦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之外,我同意再赔偿3万元给原告,之前我已经赔偿了2万元,我同意再赔偿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抚养费的依据,无法判断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覃炳琦已经被判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不应当支持;二、本案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莫振然辩称,同意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辩称的答辩意见作为其答辩意见。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余金强是原告余联全、李绍香的儿子。2012年7月12日,被告覃炳琦驾驶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加油站驶出左转往陆屋方向行驶,余金强酒后无证驾驶桂N3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钦陆公路自陆屋往钦州方向行驶,至钦陆公路0KM+100M处,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轮与桂N3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刮,碰刮后余金强翻倒被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轮辗压,造成桂N3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余金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覃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事故车辆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莫振然购买、挂靠在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覃炳琦运输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二份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金强是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钦南区沙埠镇分界村委会大塘坪村1号;余金强的父母余联全、李绍香为钦南区沙埠镇分界村委会大塘坪村村民,生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覃炳琦已经赔偿给原告2万元,被告覃炳琦同意不在赔偿款中扣减已经支付的2万元,并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之外,再赔偿给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79109.40元,要求被告覃炳琦、被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共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覃炳琦驾驶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余金强驾驶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余金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炳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覃炳琦是被告莫振然雇佣的司机,被告覃炳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莫振然承担,被告覃炳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桂N265**、桂N60**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主、挂车二份第三者交强险和主、挂车二份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振然赔偿70%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莫振然所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主、挂车二份商业险的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振然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所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因余金强的户籍登记是农村人口,仅以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钦州城区居住和工作,而没有公安户籍管理和合法有效聘用合同,证据欠缺,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18554元/年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农村人口5231元/年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8元(4211元/年×20年×2人÷5人),因被抚养人余联全为69岁,需抚养11年,李绍香为56岁,需抚养20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6108.20元(4211元/年×11年÷5人+4211元/年×20年÷5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覃炳琦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被判处有期徒,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629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3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共计149069.60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经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6108.20元、交通费629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36.40元,共计14906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二份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8433.20元,在主、挂车二份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36.4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赔付,其他被告从法律的角度已经不需赔付,但被告覃炳琦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灵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二份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8433.20元给原告余联全、李绍香;在主、挂车二份第三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36.40元给原告余联全、李绍香;二、被告覃炳琦赔偿给原告余联全、李绍香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联全、李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余联全、李绍香负担2829元,被告覃炳琦、莫振然负担14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肖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