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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华与被告李某俊、廖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华,李某俊,廖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覃某华。被告李某俊。被告廖某萍。原告覃某华与被告李某俊、廖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秋伦、代理审判员杜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俊、廖某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华诉称,被告李某俊于2010年9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承诺2010年底前还清,被告廖某萍自愿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俊、廖某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9月5日被告李某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0年底前还清,被告廖某萍自愿为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俊、廖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俊、廖某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某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俊偿还借款40000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俊偿付逾期利息,其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萍为被告李某俊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廖某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某萍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俊偿还给原告覃某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李某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莫秋伦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