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白兴友(已判刑),破窗进入本县雷甸镇集镇白云北路505号好又多超市,窃得软中华香烟18条、硬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阳光利群香烟9条、软苏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0元。另查明,白兴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8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国荣的陈述、证人高李东的证言、同案人白兴友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