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军强。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人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叶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在诸某街亭镇花厅村张某丁小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叉打,被告人张某乙用钥匙将张某甲的脸部划伤,致张某甲左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5204.81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5864.81元。并提供了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方先某,其也受伤,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叶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在诸某街亭镇花厅村张某丁小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钥匙将张某甲的脸部划伤,致张某甲左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现其颜面部疤痕总长约8.5厘米。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也受伤。经诸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诸某和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未达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诸某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5204.81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诸某和绍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整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5204.81元、误工费3294.90元、陪护费7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08.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