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惠芳与胡才军合伙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芳,胡才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1116-1号原告:陆惠芳,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胡才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本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惠芳诉被告胡才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惠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才军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陆惠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胡才军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解志刚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