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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春与刘迎春,桑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刘迎春,桑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春。被告桑月红。原告张春诉被告刘迎春、桑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迎春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迎春辩称:我在4年前借原告款25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是5%,250000元本金已归还原告。2013年1月10日,我尚欠原告利息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500000元同意分期归还,不同意再给付利息。被告桑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经登记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迎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刘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伍拾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刘迎春2013年1月10日”。后被告刘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迎春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迎春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迎春对所欠原告款500000元应予清偿。因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桑月红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迎春辩称借原告本金款250000元已全部还清,该500000元款项系按月利率5%计算得出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迎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500000元款项中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双方在结算条据中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5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桑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刘迎春、桑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