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苏建斌、审判员王恩厂、人民陪审员邹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开发位于沂南县大庄镇王家河阳村两个沙塘,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投资41万元入股沙塘,因被告王某某资金短缺尚有16万元投资款未支付,后双方约定由原告盖某某垫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2011年年底原、被告散伙,被告尚未归还该项借款,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于2010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6000元,于2010年8月6日给付原告60000元;2、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从经营的沙场用价值16000元的沙抵顶自己的债务;3、合伙结束后,原告私自将价值80000元的两艘沙船变卖,原告应当分给被告40000元;4、原告尚欠被告亲戚李某甲30000元,原告同意用此债务抵销该债权;综上,被告欠原告160000元,应当减去已经归还的86000元、16000元的沙、被告应当分得的40000元及抵顶债务30000元,故原告盖某某尚欠被告王某某1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盖某某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5月16日,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曾经的合伙人王某甲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某甲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合伙关系,欠原告合伙投资款,并不是借用现金;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5月16日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确定,且该证明仅仅是原告与上任合伙人账目清算,与被告没有联系,2010年5月17日的证明仅仅证明原告与原合伙人占用承包地账目结清,并非与王某甲账目结清。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合伙投资期间,有抽沙船大小各一组。2、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张,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6000元给原告盖某某。3、收款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收取被告60000元。4、原告盖某某为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李某甲同意用30000元抵销该项债务。5、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原告盖某某欠王某甲工钱,原告同意将沙200车,每车80元,共计16000元抵顶工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属于合伙期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是还的借款,且26000元应该包含在原告2010年8月6日的60000元收款中,该60000元是双方协商应支付给原告上任合伙人的款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给付了其上任合伙人即王某甲和张某甲,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不能证明是归还借款;对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这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作开发沙塘,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投资410000元入股,并分得沙塘50%的股权及产权,被告王某某在支付250000元后,因资金短缺尚欠160000元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原告盖某某垫付该投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部分欠款未偿还,为此,原告盖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8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条各一张,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向其支付的26000元应该包含在2010年8月6日60000元的收款中,且该60000元还款已经用于原、被告所协商的支付原告与上任合伙人的散伙债务。另查明:被告亲戚李某甲同意用原告30000元债务抵顶该项借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盖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垫付投资款1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6000元和2010年8月6日原告书写收到条的60000元,原告认为银行转账的26000元应包含在书写收到条的60000元之内,系被告第二次付款34000元后一次性为被告书写的收到条,有时间先后为证,且该60000元系双方约定用于偿还原告前任合伙人王某甲和张某甲的散伙债务,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26000元在前,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为被告出具60000元收到条在后,且打款凭证不是认定还款的唯一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款条,可以认定26000元包含在60000元的收款条中,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该60000元款项是双方协商用于偿还其前任合伙人王某甲和张某甲的散伙债务,不是偿还原告之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60000元的收到条并没有作任何其他说明,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盖某某60000元。原告债权人李某甲同意用对原告的30000元债权抵顶被告王某某的部分债务,且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的该意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散伙后,原告私自将价值80000元的两艘抽沙船变卖,被告应分得40000元以抵消该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盖某某因欠其上任合伙人王某甲工资款16000元,被王某甲拉走200车沙,每车80元,计16000元以抵顶其工资款,该款项应抵销被告所欠原告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盖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52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20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