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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罗盛财、李立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罗盛财,李立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9号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魏泽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盛财,男,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司机。被告李立水,男,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女,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公司员工。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藤县交警大队)与被告罗盛财、李立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盛财、李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交警大队诉称,2012年7月28日2时45分,被告罗盛财驾驶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运矿粉34吨(核定23吨)由江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95Km+930m处,闯入事故现场,与事故现场内的事故车(桂D040**号大型卧铺客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内的桂D92**号警车(现场处警勘查车)及事故现场外依次等候的桂D3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该车冲出右路外撞上路树,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盛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经查,被告罗盛财驾驶的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立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盛财、李立水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D92**号警车及该车上物品的损失费用及原车购买回后改喷警车颜色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1日作出桂评值道字(2012)02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桂D92**号警车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28日)的价格为71999.50元;该车上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28日)的价格为33440元;该车在原购买回后改喷警车颜色的损失费用为6000元,以上合计111439.50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财产损失111439.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藤县交警大队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财产损失88756.20元,不足部分损失9861.80元由被告李立水、罗盛财赔偿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盛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附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桂D92**号警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111439.5元;4、桂KR72**号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的事实;5、委托书、李立水及陈业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立水、陈业春身份信息和李立水委托陈业春全权办理该警车及车上物品定损事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合理损失,桂KR72**号车属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以重新鉴定为准。2、另外一辆车(桂D325**号车)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条款,拟证明约定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率。被告李立水,罗盛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被告罗盛财、李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举证均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2、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商业保单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约定的10%免赔率有异议,不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桂D92**号警车的车损、车上物品损失及购车回来后改喷警车颜色的损失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能重新鉴定,就进行重新鉴定,如不能,则按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处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桂D92**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京德桂评报字(2013)第034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桂D92**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运用重置成本法得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D92**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28日的评估值为98618元。当事人对上述重新评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8日2时45分,被告罗盛财驾驶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运矿粉34吨(核定23吨)由江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321线395Km+930m路段时,闯入事故现场,与事故现场内的事故车(桂D040**号大型卧铺客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内的(现场处警勘查车)桂D92**号警车轻型普通货车及事故现场外依次等候的由温超荣驾驶的桂D3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冲出右路外撞到路树,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盛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无责任。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桂D92**号警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8618元。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李立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4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规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罗盛财是被告李立水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桂D325**号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了桂D325**号车的车主。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盛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98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金额为88756.20元给原告。被告李立水作为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罗盛财是被告李立水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立水承担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金额是9861.80元给原告。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围,应在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桂KR72**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756.20元给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被告李立水应赔偿9861.80给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驳回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4.50元,鉴定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共计7764.50元,由原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300元,被告李立水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6864.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