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查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庵线叉口处时,与由裘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0.8mg/l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接警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