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贵荣、朱琳琳与李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荣,朱琳琳,李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贵荣,工人。原告(反诉被告)朱琳琳,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丰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代表人孙东征。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贵荣、朱琳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丰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李丰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李丰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受害人朱金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朱金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丰杰与受害人朱金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丰杰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受害人朱金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700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06元(102元/天×3人)、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508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丰杰辩称并反诉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请求二原告赔偿我车损4055元、清障费360元、认定费300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41.60元、丧葬费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丰杰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李丰杰的损失,我们应承担20%。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李丰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受害人朱金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朱金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丰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朱金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朱金明受伤后,经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151.16元。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因受害人朱金明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受害人朱金明,系二原告之父,1952年9月2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老伴去世自2009年10月起在莱西市城区水集新村小区随其子原告朱贵荣居住。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受害人朱金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李丰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为4055元,认定费300元。被告李丰杰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60元。为受害人朱金明垫付医疗费2151.16元、丧葬费10000元。被告李丰杰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丰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明、水集新村居委会证明、原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房产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李丰杰提交的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丰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青岛路行驶,与受害人朱金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威海东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受害人朱金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丰杰与受害人朱金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丰杰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丰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丰杰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丰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李丰杰因其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因此被告李丰杰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00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151.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8699.50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06元(102元/天×3人)、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1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朱金明死亡,二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较宜。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为2151.1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5405.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555405.50元(665405.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丰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33243.30元(555405.50元×60%),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付300000元,余额33243.30元(333243.30元-300000元)由被告李丰杰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412151.16元(2151.16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丰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43.30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12151.16元,被告李丰杰实际应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109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丰杰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车损4055元、清障费560元,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受害人朱金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40%,即1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412151.16元。二、被告李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092.14元。三、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9244元,由二原告负担10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620元,被告李丰杰负担608元。反诉费113元、认定费300元,共计413元,由二原告负担339元,被告李丰杰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