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素莲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郭素莲。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委托代理人刘东。原告郭素莲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莲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XX驾驶辽ANS9**号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湖西小学附近将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34.79元、护理费17312.88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0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急救车费30元,合计7270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车主是赵春华,我是借用赵春华的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在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份给予理赔,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湖西小学,XX驾驶辽ANS9**号车辆与郭素莲相刮,致郭素莲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2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0天,共支出医疗费21835.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骨折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400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NS9**号车辆系赵春华所有,被告XX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34.79元、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袁纯男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9元计算,原告住院12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0天,护理费为97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因伤致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04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400元、鉴定费880元,该笔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XX,鉴于被告XX明确表示将该笔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系被告XX垫付款)、护理费人民币979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67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4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莲医疗费人民币11834.79元(此款中6400元系被告XX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此款系被告XX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8814.79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