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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牛。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祥宇公司就购买的发动机号为J49J1701721的江淮营运货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性质为营运货车,保险种类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限一年自2010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投保车辆办理保险后取得牌号,车牌号码为粤CJ16**。2010年12月2日18时许,祥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粤CJ16**号车辆途经中山坦洲镇坦神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粤CZQ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尾随车辆粤TXH2**、粤C939**号车辆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粤CJ16**号、粤CZQ5**号、粤TXH2**、粤C939**号四车损失严重。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粤CJ16**的制动失灵,驾驶人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祥宇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报险,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粤CJ16**号车鉴定损失为9299元,粤C939**号车鉴定损失24615元,粤CZQ5**号车鉴定损失1180元,粤TXH2**号车鉴定损失1710元。祥宇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请求保险赔偿,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的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件,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则以及条款的约定,营业货车如无法提供操作证及运输证的情形即属于其公司免赔的情况,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此案经我司车险部门讨论研究,我司暂作拒赔处理。《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的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庭审中,太平洋公司称已支付了强制险的2000元,其中粤C939**车290元,粤TXH2**车1710元。祥宇公司经庭审后核实,确认太平洋公司已支付该款,并同意撤回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祥宇公司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祥宇公司就其所有的粤CJ16**号车辆向太平洋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祥宇公司投保的粤CJ1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的规定,双方因此引发争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太平洋公司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祥宇公司在投保车辆时,已向保险公司申报为营运货车,从祥宇公司的经营性质也不难看出该车辆是用于营运,故祥宇公司已尽到了向太平洋公司如实申报的诚实信用的义务,双方在此情况下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祥宇公司购置的车辆应当办理车辆行驶证才能上路行驶,祥宇公司已办理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也具有驾驶资格,而引发交通事故的是“制动失灵”,与其应取得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关系。祥宇公司是否如实申报其投保车辆的用途,即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风险因素,可以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但祥宇公司车辆是否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对车辆营运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影响投保车辆的保险风险,太平洋公司以此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必将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太平洋公司在向祥宇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中以祥宇公司无法提供操作证及运输证,作为其拒培理由。太平洋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的规定作为拒赔的理由,免除了太平洋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祥宇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太平洋公司拒绝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祥宇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祥宇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鉴定依据及维修费发票,太平洋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强制保险费及代付的300元,祥宇公司确认扣减相应2000元强制保险费及3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应向祥宇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8999元(9299元-300元)及第三方车辆损失计25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损失2550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粤CJ16**号车车辆损失8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珠海市祥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如下几点: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违背了合同自治。根据《神行车保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5款,被上诉人使用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件,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则以及条款的约定,营业货车如无法提供操作证及运输证的情形即属于其公司免赔的情况,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轻率的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车辆损失报告,该判决不客观公正。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客观依据,粤CJ16**号车辆由保险人估价为4530元,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物价鉴定损失为9299元,粤C939**号车由保险人估价定损金额为19917元,而物价鉴定损失24615元,修理价格与保险人认定的价格结论存在较大的差异,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是单方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的客观性我司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订立的车损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评估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的损失属于免赔情形,本案的诉讼费是未经我方同意下单方面作出,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双方订立的合同,判令赔偿,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祥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我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我方作出明确说明,以引起我方的注意,涉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粤CJ16**及粤C939**的损失均是经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评估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此外,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从来没有对这辆车的评估结果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这辆车的评估结果也是认可的;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不妥。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无法提供操作证及运输证情形能否免除太平洋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在祥宇公司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祥宇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祥宇公司注意的提示。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祥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审法院未对上述条款效力作探讨,但其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太平洋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给对方定损,且最终作出拒赔的决定,被保险人祥宇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据实修理车辆,提交了正规发票,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定损赔付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