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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7号谭╳╳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XX,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XX伙同黄X、谢X、罗XX、吴X、罗X龙��张X(均已被判刑)等人于2010年4月至6月间在北流市清水口镇大罗村开设赌场,以麻将“筒子”作为赌具,以赌“板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谭XX及其同伙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XX先提出开设赌场犯意,并在赌场中负责安排人员望风及接送参赌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谭XX的亲属主动代谭XX缴交罚金,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谭XX上诉提出: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利较少。其家属代其主动交纳了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不是主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谭XX及其同伙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XX上诉提出获利较少,不是主犯,坦白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谭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动缴交罚金的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过重。谭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