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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碧芬与李灵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芬,李灵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号原告胡碧芬,女。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男。被告李灵付,男。原告胡碧芬诉被告李灵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碧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芬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以前有饲料贸易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一直分文未归还给原告,直至2011年2月7日才向原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给原告保留。至今也未清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自欠款日起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灵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碧芬自述其曾在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从事饲料代理销售生意;被告李灵付是在小金口柏岗养殖鸭、鱼个体养殖户;原、被告双方是老乡关系。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内容如下:“今欠胡碧芬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欠款人李灵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本金30000元,还了4000元,还欠26000元”。另查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粤LLF3**号小型普通客车壹辆(查封期限一年)。另查二,证人房武光、杨俊斐出具书面证言称:被告亲口承认欠原告胡碧芬30000元饲料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一部分,并表示会把剩余款项还给原告。以上证据,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货物(饲料),经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账确认,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灵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本院支持26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4000元)。因原告证据无法体现欠款日期,对原告诉请自欠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酌情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灵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碧芬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灵付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