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发瑞与黄福田、深圳市鸿力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瑞,黄某田,深圳市鸿X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叶某瑞,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柯某义,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田,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深圳市鸿X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胜,该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雄。上述原告叶某瑞与被告黄某田、深圳市鸿X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健公司)、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瑞、委托代理人柯某义、被告黄某田、被告鸿X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4185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田的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鸿X健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3226.3元。被告太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太X保险公司为本案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将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交通费应根据票据核算。误工费因无充分误工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9月23日9时55分许,在福海大道西往东方向永福路段,黄某田驾驶粤B×××××号车在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左侧与陶某得骑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陶某得受伤及自行车上乘客叶某瑞受伤。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6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某得、叶某瑞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鸿X健公司,被告黄某田系被告鸿X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5、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鸿X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226.3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清单、社保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89.71元。被告太X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充分证明其真实合法收入,应予以驳回。2、被告太X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应予以驳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社保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伤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护理费50×181=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1=9050元;3、误工费20256元。以上合计38356元。粤B×××××号车在被告太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被告太X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某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8356元;二、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3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8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