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外来务工人员,河北省井陉县人。2010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27日因危险驾驶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仇某某在迁安市信天煤场食堂饮白酒后,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燕钢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钢四号门西侧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轿车相撞。交警张某某、刘某某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2时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2013年7月2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仇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泽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