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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清转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清转。委托代理人:李金伟,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委托代理人:许天制。原告王清转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4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天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转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与丈夫一起二十四小时吃住在门卫,主要负责发报纸、搞卫生、监督员工打卡、帮助员工记卡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每月工资1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装有现金的信封上签字。2013年1月19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1月24日去医院就医,2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同时收走了原告的钥匙。原告丈夫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遭到被告拒绝。2月25日,原告未继续上班,同日原告以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各项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6000元;2.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4382元;4.支付2013年1月至2月2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662元;5.支付医疗费用708.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被告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医疗费票据、证人严某、范某、张某(字迹不清)富某、送达回执、快递详单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询问王连旗、闫国连、张娅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明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就原告的劳动和工资进行过约定,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原告是暂时租住在被告处的租户,双方就租赁合同有口头约定,每个月租金是200元,但是由于原告家里比较困难,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收取。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以证明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关系。2.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开庭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仲裁后撤回申请、被告强迫原告工作导致原告生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即便发生医疗费也是与被告无关的。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送达回执、快递详情单,拟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严某、范某、张某(字迹不清)富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人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严某、范某、张某(字迹不清)富均未出庭,且原告当庭陈述范某证��证言陈述部分不知何人所写、张某(字迹不清)富证人证言陈述部分系原告代理人所写,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工资单是不全的,也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部分员工工资银行代发、部分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本院应原告申请分别向王连旗、闫国连、张娅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三人均未真实陈述,故对该三份笔录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笔录系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制作,且王连旗、闫国连、张娅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三人陈述均与其身份相符,故对上述询问笔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清转于2012年4月13日入住被告明丰公司办公楼一层,与王清转同住的还有其丈夫李金伟及二人之子,三人食宿俱在该地点,2013年2月24日离开被告公司办公楼。李金伟自2011年开始在邮政局上班。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945元、加班费14382元、2013年1月-2月工资2662元、报销医药费708.7元、并要求补缴2012年4月-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并无原告名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询问王连旗、闫国连、张娅,该三人陈述不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人关于打扫卫生及打卡的陈述明显与原告陈述不符。综上,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6000元、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4382元、2013年1月至2月2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662元、医疗费用708.7元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清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