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华某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光明小区66幢101室地下室,后撬锁进入地下室1号、2号、3号、4号租房内,在4号租房窃得失主彭美秀的戴尔灵越14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40元)、笔记本电脑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在2号租房窃得失主张亚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DNA检案快报、人口信息、失主彭美秀、张亚的陈述、证人倪金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