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松主与杨辉金、胡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松主;杨辉金;胡加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吴松主。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杨辉金。被告胡加正。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原告吴松主为与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主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主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杨辉金、胡加正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2012年4月22日,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向原告订购了21000元的五金配件,该货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辉金、胡加正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辉金、胡加正支付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辉金辩称,开始时我和被告胡加正是合伙关系,但从2012年4月初开始被告胡加正就退出合伙了。2012年3月,我和被告胡加正向原告购买37800个五金夹子,每个单价为2.1元,但原告只向我们陆续交付了27800个五金夹子,原告还不诚信将其中一张原始单据中的1万个改成2万个。原告每次交货后自已保留存根联,将客户联交给我们,结帐后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将存根联交给我们,现双方已将货款结算清楚,客户联和存根联已全部销毁。原告现在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后补的。另外,原告直到2013年3月份才向我们催讨这1万个夹子的货款,而且我已在结算清单上写明单子已撕毁,如果要我们支付货款,原告应拿出原始单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加正辩称,2012年4月22日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持有的存根联上都有我的签名,货物的总数量是37800元,我听被告杨辉金说原告将其中一张存根联上的1万个改成2万个。同意被告杨辉金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杨辉金、胡加正的辩称,原告吴松主补充陈述,2012年3月份,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共同向原告订购37800个五金夹子,每个单价为2.1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其中后面两次的货物是原告向广东亿利公司订的,货物由广东亿利公司发到义乌的托运部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杨辉金,被告杨辉金让自己的驾驶员直接从托运部将货物拉走,被告胡加正确认后到原告处签单。第二次交付了2万个给被告,但由于原告笔误,把结算清单中的数量2万个写成了1万个,但总金额是按2万个写的,也没有更改,原告将数量更改后,被告胡加正在清单上签名。后来被告杨辉金说要拿清单与被告胡加正结帐,原告就把存根联都交给被告杨辉金了,再向被告杨辉金讨要存根联时,被告杨辉金说已经撕掉了,催了10多次后,被告杨辉金才来补写这张结算清单。之后,被告杨辉金支付了27800个五金夹子的货款,尚欠1万个五金夹子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吴松主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拿货供给被告的事实。3、快递单一份,证明二份送货单的来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辉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拿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拿的货物是供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加正同意被告杨辉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后补的,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证实2012年4月22日原告交付了1万个五金夹子给被告杨辉金、胡加正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二份送货单中的型号、数量、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辉金、胡加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胡加正退出合伙。2012年3月份,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向原告订购了37800个五金夹子,型号为18×9.5,每个单价为2.1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将37800个五金夹子交付给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并提供三份结算清单的客户联,被告胡加正确认后在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签名。其中2012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个,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1万个,这3万个五金夹子是原告向广东亿利公司订购的。后被告杨辉金从原告处拿走了三份结算清单的存根联,并予以撕毁。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杨辉金支付了27800个五金夹子的货款58380元给原告,剩余的1万个五夹子的货款21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杨辉金在原告补写的2012年4月22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这个单子以撕掉了”,但21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之间形成的五金夹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辉金、胡加正支付尚欠的货款2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从2012年4月2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加正在庭审时自认曾在总数量为37800个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确认后签名,且原告又提供广东亿利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实于2012年4月中旬向被告交付了2万个五金夹子,再依据原、被告之间货款结清后存根联交由被告撕毁的交易习惯,如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就无需在原告补写的2012年4月22日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签名确认。因而被告杨辉金、胡加正辩解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27800个五金夹子,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松主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松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杨辉金、胡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百度搜索“”